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2,埔簡,174,2004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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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埔簡字第一七四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絡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以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以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丁○○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向原告申請並領用VISA信用卡正、附卡各一張供簽帳消費。

依約定被告應於按期清償消費款,逾期未償還部分,則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循環利息及按上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以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以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自領卡後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止,計簽帳消費新臺幣(以下同)十五萬一千四百三十三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其所積欠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約定條款第三條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五萬一千四百三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以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以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⑵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訂小額融資貸款約定書,貸款金額上限為十五萬元,為貸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止,被告於原告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動用借款,並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四.六二五計算,於每月二十一日計算一次,並滾入原本計息,若未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借款後,並未依約償還本息,累計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止,尚積欠借款十五萬五千五百八十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十五萬五千五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件、約定條款一件、信用卡交易明細繳款通知書一件、計算表一件、「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分別本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五萬一千四百三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以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以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⑵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十五萬五千五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莊秋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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