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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埔簡字第一七六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葉信宏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餘新台幣壹萬參仟陸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甲○○向原告辦理信用卡之正卡及附卡,約定被告二人得持原告所核發信用卡之正卡及附卡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消費款,被告二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約定條款第三條),如未依約清償時,除應自當期結帳日之次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二人領用原告所核發信用卡之正卡及附卡並陸續簽帳消費後,迄至九十二年四月間之簽帳消費款計十五萬零八百四十五元,詎被告並未依約於繳款截止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清償之,而僅就其中一萬三千六百二十九元繳納自結帳日之次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迄今尚欠簽帳消費款計十五萬零八百四十五元。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使用手冊暨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為證,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復均未到庭爭執,或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民事事件,本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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