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2,埔簡,177,2004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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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埔簡字第一七七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卡友貸」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分六十期,以每月為一期償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逾期清償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借款後,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即未再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十五萬六千五百五十七元未清償。

因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上開借款依借款契約第九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須負擔延滯期間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借款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卡友貸」通信貸款契約一件、查詢表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五萬六千五百五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莊秋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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