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2,埔簡,198,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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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埔簡字第一九八號
原 告 甲○○○○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增全
訴訟代理人 張文正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羅極聘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各向原告領取九二一大地震房屋全倒慰助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住屋租金補助七萬二千元,共計二十七萬二千元(下稱系爭款項),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未居住在門牌號碼甲○○○○鄉南港村長石巷五六、六○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竟簽具確實居住系爭房屋切結書而領取系爭款項,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個月並緩刑二年而告確定,原告為此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國鄉社字第○九一○○一八一五四號函撤銷前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二十七萬二千元等語。

而被告則辯稱:㈠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被告及訴外人林東漢等九人有罪,林東漢不服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三次發回更審,而被告係詐欺案件,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是刑事案件乃部分確定。

㈡被告係在九份二山上養鹿,故未設籍在系爭房屋,業經證人李文森、古仁華、蔣秀鳳、吳鎮南、黃隆海等五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屬實,引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號刑事判決記載渠等五人之證詞,是被告實際居住之事實甚明。

而原告係發放系爭款項之承辦機關,並制作「居住證明書」提供全鄉災民及村辦公室使用,南港鄉村幹事李文森將之名稱改為「確實居住切結書」並提供未設籍之受災戶使用,李文森將「切結書」交予被告填寫門牌號碼及居住人口後,將之送村長林東漢簽章,再將查報表及切結書送原告審查,經原告審查後始發給被告系爭款項,被告乃依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函規定申請取得系爭款項,故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各向原告領取九二一大地震房屋全倒慰助金二十萬元及住屋租金補助七萬二千元,共計二十七萬二千元。

而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國鄉社字第○九一○○一八一五四號函撤銷前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全倒慰助金轉帳清冊、自行租屋租金補助轉帳清冊、支出傳票、原告函文及回執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未居住系爭房屋,竟簽具確實居住系爭房屋切結書而領取系爭款項,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個月並緩刑二年而告確定,原告為此撤銷前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等語,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復查:㈠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號刑事判決認為九二一大地震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者,其救助及慰助金之發給對象,均以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未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不予發給,此有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七號函。

及依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八八)建委社字第一二二七號函、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八)建委社字第三一○○號函,所謂居住事實之認定,係指「以久住之意思經常居住於該處所之長期居住受災戶家戶」、「經常居住於該住屋並有住宿及炊食等事實」而言。

而被告並未居住系爭房屋,竟出具確實居住系爭房屋切結書而領取系爭款項,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乃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個月並緩刑二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他字第七九三號執行卷宗閱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九二一地震當天晚上被告睡在國姓鄉○○路一○三之二號房屋,該屋是被告父親羅應賢的,他是在八十年間買的,一、二年後搬進去住,...。

」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依前開刑事判決記載:「...證人李文森即南港村村幹事、國姓鄉公所承辦人鐘永豐,均證稱不清楚被告等人是否居住長石巷五十六號、六十號房屋。

...證人吳鎮南證稱:『他們(即被告)在山上養鹿,每年國曆元月到六月剪鹿茸,鹿有會互相照顧,炊煮分食,在這期間要離開那裡很少,養鹿一天要餵四次。

...不知道晚上他們有沒有住在那裡。

白天養鹿會互相照顧。

...羅應章是鐵皮屋,有幾間房子我不知道。

但是有廚房,剪鹿茸時他們有在那煮飯請我吃過。

羅應賢是三合院,有廚房,剪鹿茸也有煮給我們吃,他們是各人分開炊煮分開吃。』

證人蔣秀鳳證稱:『鹿茸期大家互相幫忙鋸鹿茸,我去山上九份二山的住處,他們兩家都有找我幫忙。

早上、中午、傍晚都有在那裡幫忙,時間不一定,鋸鹿茸時早上、中午都有在被告住處用餐。

晚上他們有無住在那裡我不清楚。』

證人古仁華證稱:『他們兩家人在長石巷南港路的住處來來去去,我知道他們的產業都在山上。

...剪誰的就誰煮給我吃,各人煮個人的。』

(見原審卷第一八九至一九二頁)...。

證人黃隆海即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八年之勤區警員證稱:『(長石巷五十六號、六十號住屋)洗衣服沒有、煮飯簡單的有,睡午覺有,工作比較忙養鹿要採鹿茸時,晚上也有睡那裡,但不是每天。』

(見本院卷第一八七頁)。

...。」

等語。

綜上以觀,足認被告僅於剪鹿茸時在系爭房屋煮飯供工作人員用餐及休憩,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而原告據此撤銷前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撤銷前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是被告據以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二十七萬二千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民事事件,本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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