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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埔簡字第二○三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一○一年四月七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機動調整(現為百分之八點一)計算,本息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五條),且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欠本金十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二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借據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或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民事事件,本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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