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埔簡字第七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嘉容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需要土地興建房屋,原告乃委託其父李國清於民國七十年一月六日與被告簽訂土地交換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六三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六四八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相互交換,因系爭土地原為公有旱地,於七十四年間始繳清放領地價,並於七十五年間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此雙方約定於系爭土地辦妥放領手續即應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
而原告自七十年一月六日起,即將系爭土地其中一半交予被告建屋使用,此觀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土地分割手續費由兩方共同分擔。」
及第三條約定:「甲乙雙方各應將土地分割並過戶給對方。」
及第四條約定:「乙方(指被告)建築房屋與甲方之隔壁無條件給甲方使用。」
足證當初雙方協議真意即以系爭土地一半,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六四八地號土地全部互易,而系爭土地迄未移轉登記與被告。
爰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請求被告將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六四八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而被告則辯稱:因興建房屋之需而與李清國約定交換土地,約定交換部分即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國姓鄉南港村港頭巷五四之二號磚造蓋瓦平房坐落系爭土地約三十多坪之基地,兩造所有土地須同時履行交換等語。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記載:「具協議書人李國清以下簡稱甲方,乙○○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協議甲方所有土地廣源段六三七號面積○.○四六○公頃內現踏界址指明與乙方所有土地廣源段六四八號面積○.○八四○公頃,互相同意交換使用,並約定條件如後:㈠雙方約定目前所有舊欠稅由各人負擔,日後所有稅金由交換所得人負擔繳納。
㈡甲方土地分割手續費由兩方共同負擔。
㈢甲、乙雙方各應將土地分割並過戶給對方。
㈣乙方建築房屋與甲方之隔壁無條件給甲方使用。
㈤乙方建屋所需要印章及文件,甲方應無條件提供給乙方使用,不得為難。
恐口說不憑,特立此書證明。」
等語。
綜觀系爭協議書全文,足認其第三條乃約定分割系爭土地。
三、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定有明文。
而依七十二年八月一日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前段規定:「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
及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前段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
均屬強制規定,是以耕地分割或移轉共有為給付內容之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當然無效。
復查,依被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其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其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於七十五年八月六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足認系爭土地為耕地,不論依系爭協議書簽訂時或依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之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均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而系爭協議書之第三條既約定分割系爭土地,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當然無效。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請求被告將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六四八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