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投小字第四四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向原告購買雕刻門,兩造約定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八百元,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付款,被告並為此簽發同額本票一張交予原告。
而原告已依約交付前開物品,並遵期提示前開本票,竟未獲付款,迄今被告尚欠買賣價金三萬三千八百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三千八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之本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或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三千八百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買賣價金給付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上開買賣價金之清償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被告應自清償期屆滿時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買賣價金給付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所為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本件應支出之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三百七十五元及登報費一千九百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民事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