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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投小字第四七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未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街一三三號彰化客運車站遭原告毆打,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於同年四月十七日九時二十分許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告原告涉犯傷害罪嫌,經該署檢察官以原告涉有傷害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八七號受理在案後,本院刑事庭審理認為被告指述內容並非事實,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八七號刑事判決諭知原告無罪確定,為此原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個月確定。
而原告係國小畢業,擁有一筆土地及一輛車子,在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員,月薪約一萬八千多元,因前開傷害案件須屢次出庭應訊而承受莫大精神壓力且名譽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而被告則辯稱:其高中肄業,入監服刑前從事道路救援工作,月薪約三萬多元,擁有一輛車子及一筆共有土地,只願賠償原告一萬元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前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刑事卷宗閱明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因遭被告誣告,致其名譽受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遭被告誣告,致其名譽受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狀況,及原告係國小畢業,擁有一筆土地及一輛車子,在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員,月薪約一萬八千多元,及被告係高中肄業,入監服刑前從事道路救援工作,月薪約三萬多元,擁有一輛車子及一筆共有土地等情,認原告之精神上損害應給予三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方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本件應支出之訴訟費為裁判費一千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並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即三百元,餘由原告負擔,併此敘明。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民事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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