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 二、事實摘要: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格碇、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作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件
-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一千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
-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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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投小字第五二二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格碇、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附卡,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領用信用卡二張,依約定被告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被告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積欠帳款或逾期未清償時,須自原告墊款給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五.四之利率計付利息,並按延滯期間第一個月以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元,第二個月以三百元,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每月以六百元計付違約金。
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止,陸續簽帳消費,共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七萬二千五百二十六元未為清償,依約定條款第二條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因原告催討,被告仍未清償,原告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萬二千五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二千二百五十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件、約定條款一件、帳務資料查詢表一份、違約金計算表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萬二千五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二千二百五十元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一千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莊秋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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