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2,投小,577,2004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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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投小字第五七七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宋百芳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向原告辦理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所 核發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消費款,如未依約清償時,除應自當期入帳日起依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領用原告所核發信用卡並陸續簽帳消費後,迄至九十二年七月六日止之簽帳消費款計三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詎被告並未依約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三十日清償簽帳消費款,迄今尚欠簽帳消費款三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及自入帳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之利息一千九百二十七元及違約金一百二十六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或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而本件應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一千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民事事件,本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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