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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投小字第五八八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三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以下同)六萬元,貸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約定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二十三日償還前一月之利息,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三八五計算,逾期未依約清償者,利息滾入原本,被告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借款後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即未再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六萬二千四百七十元。
上開借款依借款契約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借款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一件、現金卡約定書一件、貸款查詢一件、交易明細查詢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一千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莊秋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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