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2,投小,596,2004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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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投小字第五九六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訴訟代理人 莊盛旭
屈錫田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曾在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十九條約定如因本件借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固有該契約書一件在卷可憑。

然查本件契約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且契約書係原告預先製作之定型化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之規定,無合意管轄之適用。

再查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芬園鄉○○村○○鄰○○路二九號,並非南投縣,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莊秋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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