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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投小字第六一○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五支行動電話,約定於每月月底繳納電信費,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迄今尚欠自民國九十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之電信費,計新臺幣(下同)四萬零七百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電話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零七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催繳通知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或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電話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而本件應支出之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四百四十八元,及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前之送達郵費七十三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民事事件,本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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