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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投簡字第三一一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三九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三九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二人共同出資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八平方公尺建造鐵皮遮雨棚而占用之,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使用權源,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五八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等語。
而被告則辯稱:㈠於八十二年間進行土地重測時,曾在每戶屋前柱釘界釘,且於九十年間進行鑑界時,原告亦曾請泥工於屋後釘界釘(位置如地籍圖所示「2018」點),嗣後被告乙○○即以此為界而單獨出資興建鐵皮遮雨棚,被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為此請求履勘現場。
㈡廠商見雨水自與原告所有房屋之交界處流入被告所有房屋內,乃建議裝設屋頂烤漆板,惟因隔鄰有異議而未以矽膠封邊,致雨水仍流入被告所有房屋內,而已將之拆除,如拆除前開鐵皮遮雨棚,此等情況將更嚴重,是原告請求拆除前開鐵皮遮雨棚乃違反公共利益,且以損害他人為目的,顯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
又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出資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八平方公尺建造鐵皮遮雨棚而占用之等語,被告則辯稱:於九十年間進行鑑界時,原告曾請泥工於屋後釘界釘(位置如地籍圖所示「2018」點),嗣後被告乙○○即以此為界而單獨出資興建鐵皮遮雨棚,被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為此請求履勘現場等語,復查:㈠鐵皮遮雨棚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八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此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且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竹地二字第○九二○○○九○一一號函表示:來函附件三(指本件附圖)所示「42」點為使用現況與地籍線之交點並非界址點,而附件四(指地籍圖)所示「2018」點為三九三、三九四地號之界址點,兩點並不相符等語。
足認鐵皮遮雨棚確實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八平方公尺,而被告辯稱鐵皮遮雨棚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尚非可採。
又被告請求履勘現場,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八平方公尺之鐵皮遮雨棚乃由被告乙○○出資興建等語,已為被告所同陳,尚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主張:前開鐵皮遮雨棚為被告甲○○○所有,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出租人出售租賃物,因承租人出價過低,乃轉售他人,圖多得售價三四千元,其行為僅圖利己,要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上說明,顯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請求拆除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八平方公尺鐵皮遮雨棚,僅對出資興建前開鐵皮遮雨棚之被告乙○○造成損害,尚與一般社會公共利益無涉,而原告為維護其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請求拆除前開鐵皮遮雨棚,乃其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尚難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拆除前開鐵皮遮雨棚乃違反公共利益,且以損害他人為目的,顯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等語,尚非可取。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五八平方公尺鐵皮遮雨棚拆除,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前開鐵皮遮雨棚既非被告甲○○○所有,則原告請求被告甲○○○拆除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民事事件,本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後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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