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投簡字第三四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黃玉秀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七二六之五地號、地目旱、面積五千零七十六平方公尺土地,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六十八年以南登字第一四一七號收件,於民國六十八年二月八日登記完畢,權利價值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向訴外人紀天德購買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七二六之五地號、地目旱、面積五千零七十六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所有權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而紀天德於六十八年間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權利價值十八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此原告乃委託其母李黃玉秀於八十八年間與被告進行協議,雙方約定以九十萬元將系爭抵押所擔保債權全部清償完畢,且被告於收受九十萬元後,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嗣後原告依約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交付被告三十萬元,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各匯款三十萬元及十萬元予被告,及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及同年五月間各交付被告十萬元,至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全部清償完畢,詎被告竟迄未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此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收據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或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民法第八百六十條定有明文。
是抵押權乃用以擔保債權將來得以獲償之手段,其發生與消滅自應從屬其所擔保之債權。
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既已由原告全部清償完畢,則本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應隨之 歸於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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