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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投簡字第四四一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因需要用錢,並知道其房東即被告很有錢,遂打電話向被告借錢,被告要求原告簽發本票,原告二人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到期日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發票日九十一年五月五日、票號TH○五八五六○號本票(下稱系爭票據)一張,並將系爭票據送到被告家中,被告表示沒有錢,要幫原告找金主,被告並未拿錢給原告,為此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票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而被告則辯稱:原告向被告借款十萬元,被告在其家中將現金十萬元交予原告,原告因此將系爭票據交予被告等語。
二、經查,被告辯稱:原告向被告借款十萬元,被告在其家中將現金十萬元交予原告,原告因此將系爭票據交與被告等語,業據當時在場之證人即被告之女張鎔鎔到庭證述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主張:當天係由谷明智開車送原告到被告家,谷明智並未下車,只有原告下車進入被告家中,請求訊問谷明智等情,則谷明智既未進入被告家中見聞兩造間借款情形,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因向被告借款十萬元而簽發系爭票據交予被告,被告已將現金十萬元交予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拿錢給原告,為此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票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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