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2,投簡,474,2004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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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投簡字第四七四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麟昇
訴訟代理人 曾國瑜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二支行動電話,約定每月電信費於隔月十三日繳納,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迄今尚欠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之電信費,計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一千零三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電話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一千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帳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或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電話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本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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