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2,投簡,477,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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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投簡字第四七七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雄
訴訟代理人 陳秀盆
郭明理
送達代收人 董信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共積欠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份起至九十年九月份止之電信費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三千七百八十七元未付等情,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催繳通知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電信費十七萬三千七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莊秋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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