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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投簡字第四八○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三支行動電話,約定於每月月底繳納電信費,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迄今尚欠自民國九十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之電信費,計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七千二百九十七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電話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七千二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行動電話業務(新裝)申請書、催繳通知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電話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本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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