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2,投簡,496,200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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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投簡字第四九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前妻許書鈐共同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嗣許書鈐就系爭債務對被告清償五萬元後,被告請求原告就其餘系爭債務九十萬元簽發支票,因原告未聲請支票,遂簽發面額九十萬元、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票號00000000號本票(下稱系爭票據)一張交予被告。
茲因原告與許書鈐就渠等共同債務之分擔達成共識,並簽立債務分擔協議書,依該債務分擔協議內容,系爭債務乃屬許書鈐所應負擔,為此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票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而被告則辯稱:許書鈐僅表示無力償還系爭債務,並未告知其與原告協議分擔債務之情形,被告亦未曾就原告所主張債務分擔協議內容表示同意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許書鈐共同向被告借款九十五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嗣許書鈐就系爭債務對被告清償五萬元後,被告請求原告就其餘系爭債務九十萬元簽發支票,因原告未聲請支票,遂簽發面額九十萬元、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票號00000000號本票(下稱系爭票據)一張交予被告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被告提出系爭票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辯稱:其未曾就原告所主張債務分擔協議內容表示同意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其與許書鈐就渠等共同債務之分擔達成共識,並簽立債務分擔協議書,依該債務分擔協議內容,系爭債務乃屬許書鈐所應負擔等情,固提出協議書及債務人名單影本為證,並請求就此訊問證人許書鈐,惟該債務分擔協議內容充其量僅係債務人之間即原告與許書鈐之間,就渠等共同債務之內部分擔所為約定,債權人即被告既未曾就該債務分擔協議內容表示同意,原告自不得以之對抗被告。
再者,原告請求就其曾與許書鈐協議分擔債務,並簽立債務分擔協議書等情,訊問證人許書鈐,已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主張:因其與許書鈐就渠等共同債務之分擔達成共識,並簽立債務分擔協議書,依該債務分擔協議內容,系爭債務乃屬許書鈐所應負擔,為此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票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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