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2,投簡,510,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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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投簡字第五一О號
原 告 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六分之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慈山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以租賃方式承接慈山醫院之經營權,並由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書立切結書,表示願意承受慈山醫院所有全部票款債務。

慈山醫院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陸續向原告採購藥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以下同)十五萬三千六百四十二元,並開立如附表所示票款合計十五萬一千七百十六元支票三張予原告,以支付貨款,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五萬三千六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並退票理由單三紙、切結書一份及統一發票十二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故原告主張票據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十五萬一千七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主張依被告出具之切結書有承擔慈山醫院所有債務之意思,而據以請求給付貨款全額十五萬三千六百四十二元部分,經查被告之切結書內容為「立切結書人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承受慈山醫院所有全部票款債務,俟後所開立之支票款,全由立切結書人承受,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

,綜觀該切結書內容,均只表明承擔慈山醫院之票據債務,並未包括票據之原因關係債務,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請求要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超過十五萬一千七百十六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莊秋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莊 秋 燕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銀行 票據號碼
91.11.05 111,563元 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TZ000000000.01.05 32,692元 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TZ000000000.02.05 7,461元 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T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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