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2,投簡,513,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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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投簡字第五一三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絡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貳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向原告申請並領用信用卡正附卡。依約定被告應於消費日翌月十八日以前清償消費款,逾期未償還部分,則應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循環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計簽帳消費新臺幣(以下同)二十三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其所積欠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三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件、約定條款一件、消費及繳款明細查詢表二件、信用卡會員消費明細表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三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莊秋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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