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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投簡字第五二二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絡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五四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向原告申辦金來轉現金卡小額貸款,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五萬元,依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四.九,被告自借款日起,應於每月二十一日至月底,償還最低應繳金額,未繳之利息則滾入原本,逾期償還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借款後,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欠借款五萬二千五百三十六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萬二千五百三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五四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國際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供其簽帳消費,被告並應於次月二十一日繳款,逾期未繳,應給付原告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止,共積欠消費款六萬一千零三元,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其所積欠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一千零三元,及其自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⑶被告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原告申辦卡友樂透貸,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向告借款八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自借款日起,每個月為一期,每月十二日繳,按月平均攤還六千六百六十七元,若逾期未清償,應給付原告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僅繳款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之後即未再清償,尚積欠本金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一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申請書三件、交易明細表一件、查詢單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莊秋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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