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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埔小字第一○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向原告辦理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止,自被告設於原告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循環借用,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本息分期清償,以三十五日為一個還款週期,利息按日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息,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迄今尚欠本金二萬九千九百七十九元,及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計十五元,及帳務管理費一百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而本件應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一千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民事事件,本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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