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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複訴訟代理 劉北元律師
楊俊彥律師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因侵害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七四0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年年八月三十日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所為繼承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七四0號、地目田、面積九六二、二七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邱陳玉蘭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告之應繼分為五分之一。
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0年8月30日所辦理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訴外人邱陳玉蘭(即被繼承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其遺產計有現金五千元、系爭土地及土地上建物,上開遺產原應由其子女訴外人邱錦耀(原告之父,早於繼承發生前死亡,而由原告代位繼承)之女即原告、邱秋梅、邱靜吟、甲○○及被告共同繼承,且上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詎料被告於92年8月30日持不實之口授遺囑與親屬會議紀錄,將系爭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一人所有,經原告於92年12月底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始知被告已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被繼承人邱陳玉蘭於生病住院期間意識清楚,並無符合口授遺囑之要件,應數無效,且錄音帶內容不清楚,均係被告之妻在旁引導,又親屬會議之成員原告均不認識,顯非合法,爰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訴之聲明。
被告則以:口授遺囑係被繼承人邱陳玉蘭找親友至醫院製作,並無不實亦未引導,土地上建物係伊出資興建但登記於被繼承人邱陳玉蘭名下,被繼承人邱陳玉蘭生前分二次贈與與伊,並非被繼承之人之遺產,且未列入遺產內,如有侵害原告之繼承權,願依法律規定移轉登記與原告。
三、法院之判斷:
㈠、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七四0號、地目田、面積九六二、二七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93年8月23日以書狀變更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七四0號、地目田、面積九六二、二七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四四之一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均將其中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七四0號、地目田、面積九六二、二七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四四之一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均將其中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後於94年3月8日又變更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七四0號、地目田、面積九 六二、二七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邱陳玉蘭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告之應繼分為五分之一。
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0年8月30日所辦理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即應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邱陳玉蘭(即被繼承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其遺產計有現金五千元、系爭土地,上開遺產原應由其子女訴外人邱錦耀(原告之父,早於繼承發生前死亡,而由原告代位繼承)之女即原告、邱秋梅、邱靜吟、甲○○及被告共同繼承,且上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被告於92年8月30日持口授遺囑及親屬會議紀錄將系爭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一人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歷次土地所有權異動資料核閱屬實,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本件二造有爭執者為,被繼承人邱陳玉蘭所為口授遺囑是否有效,被告所持以登記之親屬會議紀錄其成員及內容是否合法,被繼承人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及五千元外,是否尚包含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①、被繼承人邱陳玉蘭所為口授遺囑是否有效,被告所持以登記之親屬會議紀錄其成員及內容是否合法:按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証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証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証人同行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邱陳玉蘭於90年5月21日在埔里基督教醫院所為口授遺囑,並有親屬己○○、乙○○二人在場,形式上符合口授遺囑之要件,惟證人乙○○於本院93年10月19日行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邱陳玉蘭為口授遺囑時,說話清楚,意識還可以等語,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埔里基督教醫院調閱被繼承人邱陳玉蘭住院期間病歷及詢問住院期間之狀況,經該院答以:邱陳玉蘭住院期間(90年5月15日至90年6月10日)意識清楚等語,又依被繼承人邱陳玉蘭90年5月21日護理紀錄所示,當時被繼承人僅有腹痛情事,並無其他病危或特殊情形發生。
本件被繼承人邱陳玉蘭於90年5月21日所為口授遺囑既未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下所為,其口授遺囑自屬無效。
被繼承人邱陳玉蘭之口授遺囑既為無效,而口授遺囑之證人復僅二人,亦不符合其他形式遺囑之要件,而無法轉換,即無須進一步認定親屬會議之組成員是否合法及會議內容是否有效。
口授遺囑既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七四0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年年八月三十日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被繼承人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及五千元外,是否尚包含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陳玉蘭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應包含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被告則抗辯土地上建物係其出資興建但登記於被繼承人邱陳玉蘭名下,被繼承人邱陳玉蘭生前分二次贈與至其名下,並非被繼承之人之遺產,且未列入遺產內等語。
查系爭土地上建物即南投縣埔里鎮○○路四四之一號房屋,被繼承人邱陳玉蘭分別於88年2月4日及90年5月3日分二次贈與被告,此有被告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稅局稅免稅證明書二件可佐,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先舉證證明,惟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建物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有理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邱陳玉蘭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告之應繼分為五分之一部分: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主張口授遺囑無效,被告將系爭土地全部以繼承為原因轉移轉至其名下,而侵害原告之應繼分,依此原因事實,被告所侵害者,應為公同共有物所有權(遺產)而非應繼分,且原告聲明請求回復原狀之方法,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係回復公同共有物所有權,而非應繼分之回復;
蓋應繼分不可能回復原狀,僅能以金錢賠償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逕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五分之一移轉與原告,於法未合,難認有合法,應予駁回。
至備位聲明請求確認應繼分部分,因被告自始對原告為被繼承人邱陳玉蘭之繼承人身分未加否認,自無確認之利益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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