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3,投小,112,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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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投小字第一一二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戊○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曾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惟自民國九十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一月份止,共計積欠電話費新臺幣(下同)七萬七千五百八十四元未付,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電話租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七萬七千五百八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催繳通知書一件、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四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向原告申請租用上開電話,亦未授權他人申請使用,原告提出之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真正,應係他人冒用被告名義辦理申租等語,資以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前揭事實依法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催繳通知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為證,然催繳通知書乃原告片面所製作,且僅能證明積欠費用之數目,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租用前述電話之事實。

再原告提出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用戶簽名欄內所載被告簽名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其姓名,與異議狀內被告之簽名比對結果相同之後,再將上開二份被告簽名之筆跡與前揭申請書上之簽名比對結果,二者筆跡明顯不同,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且表示不請求將本件送筆跡鑑定,故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前開行動電話使用之事實,無法證明,因認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租用系爭行動電話契約存在等語,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與之訂有租用電話契約之事實,則原告依據租用電話之契約關係,進而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電信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一千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莊秋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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