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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投小字第六五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雄
訴訟代理人 郭明理
送達代收人 董信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曾向原告租用00000000市內電話使用,惟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至同年四月份止,共計積欠電話費新台幣(下同)八千一百四十三元未付(市內電話費二百四十二元,寬頻網路電話費七千九百零一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電話租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八千一百四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欠費通知單、欠費明細表、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施工單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伊確曾向原告申請租用上開電話,並同意給付原告市內電話費二百四十二元,但伊未曾向原告申請租用寬頻網路使用,亦未授權他人申請使用,原告提出施工單上之簽名並非真正,應係他人冒用被告名義辦理申租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向原告租用00000000市內電話使用,惟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同年四月份止,共計積欠市內電話費二百四十二元未付一情,業據提出欠費通知單、欠費明細表、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各一件為證,並經被告認諾,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市內電話費二百四十二元,並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所主張之被告申請租用寬頻網路使用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申請租用寬頻網路使用之事實,應自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提出之寬頻網路施工單上用戶簽名欄內所載被告簽名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當庭與上開申請書、被告異議狀內被告之簽名比對結果,被告簽名之筆跡明顯不同,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且表示不請求將本件送筆跡鑑定,故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寬頻網路使用之事實,無法證明,因認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租用系爭寬頻網路契約存在等語,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電信租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電信費用七千九百零一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一千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莊秋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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