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3,投救,1,2004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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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投救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洪瑞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則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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