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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投簡字第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即慈山醫院
被上訴 人 乙○○即晉宏輪胎行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美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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