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3,投簡,281,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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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育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律師
複訴訟代理 庚○○
丁○○
被 告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辛○○
戊○○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確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五六五號民事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如裁定主文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共計新臺幣八十一萬五千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五六五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印文均非原告所為,即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亦未授權委託其他人簽發,是系爭本票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並非真正,原告自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並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一件為證。

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公司經理訴外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十一月間與被告公司接洽承包工程時代表原告公司所簽發,作為工程合約履約保證金之用,原告公司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與印文並非真正,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並無理由,且縱原告公司經理訴外人乙○○無權代理原告公司簽發系爭本票,然依原告公司授權公司經理訴外人乙○○代理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接洽承包工程與訂立合約之行為外觀觀之,足令人相信原告公司已授權訴外人乙○○代理一切與訂立合約相關之行為,原告公司就系爭本票之簽發,至少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負起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且原告公司對於訴外人乙○○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案件,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判決理由中亦認定系爭本票確實係原告公司授權訴外人乙○○所簽發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印文均非原告所為,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亦未授權委託其他人簽發,是系爭本票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並非真正,原告自不應負擔本票債務,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惟原告另就簽發本票之訴外人乙○○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十四號判決訴外人乙○○無罪,其理由係以:「被告乙○○二人應係確有得到育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謝麗榕之同意及授權,持育津公司之公司證明文件、發票章及公司大小章,由被告乙○○代理育津公司與興亞公司訂立「南投縣埔里鎮縣屬行政機關興建工程」及「國立暨南大學圖書館新建工程」二份工程契約書,而無公訴人所指偽刻育津公司大小章、冒用育津公司名義與興亞公司簽訂「南投縣埔里鎮縣屬行政機關興建工程」及「國立暨南大學圖書館新建工程」之工程契約、偽造育津公司之委託書及冒用己○○名義簽發面額八十一萬五千元之本票作為「國立暨南大學圖書館新建工程」合約之履約保證金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章之犯行」等語,而判決訴外人乙○○無罪,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十四號刑事卷核閱屬實,訴外人乙○○簽發與被告之八十一萬五千元本票,既係作為「國立暨南大學圖書館新建工程」合約之履約保證金,而訴外人乙○○與被告訂立「南投縣埔里鎮縣屬行政機關興建工程」及「國立暨南大學圖書館新建工程」二件工程契約,復係得原告之授權為之,且本票上之印章亦與契約上之印章相同,應認訴外人乙○○簽發系爭本票係得原告之授權而代理原告所簽發,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原告之主張難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訴請確認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五六五號民事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如裁定主文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共計新臺幣八十一萬五千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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