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3,投簡,329,200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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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投簡字第三二九號
原 告 乙○○
丙○○
原告兼右一 丁○○
人法定代理人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己○○
庚○○
吳榮昌律師
複訴訟代理 陳世川律師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四四二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九九公頃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四四二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九九公頃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損害賠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於原告等所有坐落於南投縣仁愛鄉○○段四四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擅自興建鐵皮屋,原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向原告等承租或拆除系爭建物,惟未獲置理,又訴外人施李水補並不識字,亦從未聞曾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買賣契約應非屬實,況被告不具原住民身分,縱有轉讓亦屬無效,爰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原告等所有座落於南投縣仁愛鄉○○段四四二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九九公頃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損害賠償等情。

㈡、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屬山胞保留地,訴外人施李水補(即原告丙○○、乙○○之外祖父,即原告丁○○之岳父)因屬山胞,依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於五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耕作權設定登記,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耕作權屆滿始登記訴外人施李水補所有,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施瑞英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受訴外人施李水補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後訴外人陳施瑞英死亡,原告等始共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早於六十八年八月二日由訴外人施李水補取得耕作權設定登記期間,即將耕作權以五千二百元讓渡予訴外人潘文因,訴外人潘文因復於七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將系爭土地讓渡予訴外人蔡清郎(即被告之父)及訴外人羅泰山、黃海樹耕作使用,嗣後訴外人蔡清郎、羅泰山及黃海樹復將系爭土地全部讓渡予被告,是系爭土地雖登記為原告所有,然早已輾轉由被告承讓耕作使用,被告對系爭土地即屬合法之耕作使用人,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程序部分:

⑴、被告抗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六十二萬七千元,且案情繁雜,聲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原告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二百六十元乘以土地面積一千一百四十平方公尺,計算出系爭土地之價額為二十九萬六千四百元,並繳納訴訟費用,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憑。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於審核訴訟標的價額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當事人陳述之意見、鄰近土地之交易情形及經鑑定之價額,均可作為參考之依據。

本件原告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額繳納裁判費用,並經本院核定適用簡易程序,並無不當。

況縱系爭土地之價額係如被告抗辯為六十餘萬元,惟被告對此並未提出抗告,復未提出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項之規應,亦應認二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故本件適用簡易程序自無不當。

⑵、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本院行調解程序時,追加請求被告應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止,每月給付原告一千元之損害賠償金,而被告對原告上開追加部分,並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開法文規定自應視為被告已同意原告之追加。

㈡、實體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竟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被告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且訴外人施李水補並不識字,亦從未聞曾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買賣契約應非屬實,況被告不具原住民身分,縱有轉讓亦屬無效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係輾轉自訴外人施李水補處受讓而來,僅係耕作權之讓與並非所有權之讓與,而依內政部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台內地第七九六五○○號函令及七十五年修正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亦僅限制山胞(即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移轉僅得以具山胞身分為限,其餘使用權或出租或設定負擔與平地人則無明文禁止,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自屬合法有效,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原告主張系張土地原為訴外人施李水補以山胞身分取得耕作權之設定,嗣後耕作權期間屆滿取得所有權,並贈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施瑞英,嗣訴外人陳施瑞英死亡由原告繼承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二造有爭執者為,耕作權之移轉讓與契約是否存在,及耕作權之讓與是否違反強制規定而歸屬無效。

⑴、耕作權之移轉讓與契約是否存在: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由訴外人施李水補以五千二百元讓渡予訴外人潘文因,訴外人潘文因復將系爭土地讓渡予訴外人蔡清郎(即被告之父)及訴外人羅泰山、黃海樹耕作使用,嗣後訴外人蔡清郎、羅泰山及黃海樹復將系爭土地全部讓渡予被告,此有被告提出之同意書一件、收據二件、讓渡書及讓渡契約書各一件為證,且經證人甲○○即訴外人施李水補之外孫及戊○○即訴外人潘文因之子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屬實,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係輾轉受讓自訴外人施李水補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訴外人施李水補與潘文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移轉契約應係存在。

次查,訴外人施李水補因屬山胞,依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於五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耕作權設定登記,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耕作權屆滿取得所權,於訴外人施李水補於六十八年八月二日讓渡予訴外人潘文因時,僅係取得耕作權之登記,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此,二人所簽訂之同意書上記載「土地全部讓度潘文因先生耕作」等字,應係耕作權之移轉始與當事人之真意相符,嗣後潘文因轉讓與訴外人蔡清郎、羅泰山、黃海樹,再轉讓與被告,所移轉之標的均係指耕作權。

⑵、耕作權之讓與是否違反強制規定而歸屬無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七十一條定有明文。

又行政院頒布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現已修正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授權制定之中央法規,該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之承租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山胞、原受配戶內之山胞或三親等內之山胞外,不得轉讓或出租。

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五號裁判意旨)。

查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潘文因並未具有原住民之身分一情,有被告及訴外人潘文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因之,揆諸前開法條及裁判意旨,訴外人施李水補與訴外人潘文因所訂立系爭土地之移轉讓與契約,違反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強制規定,應為無效。

被告雖抗辯上開規定僅限於所有權移轉時始適用,並舉內政部函令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為證,惟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固為民法第七十一條所明定,該條所謂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以中央政府頒佈之法律或委任命令及執行命令為限(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決參照)。

本件適用之法規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屬法律授權制定之命令,且屬強制規定,如有違反自屬無效,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既授權主管機關制定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關於山胞保留地移轉讓與、出租等事項自應優先適用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被告抗辯顯難認有理由。

訴外人施李水補與潘文因所訂立之移轉讓度契約,既因違反強制規定而歸屬無效,原告主張依據所有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仁愛鄉○○段四四二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九九公頃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止,按給付一千元之損害賠償金部分: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移轉既屬無效,被告占用系爭土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自屬正當。

按無權占用他人之物,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本件被告既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止,按給付一千元之損害賠償金,惟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最高額。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處偏遠之仁愛鄉○○○○道路,惟繁榮程度較低,認以系土地爭房屋九十三年一月申報地價乘以土地面積,再乘以百分之三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即四十一元乘以一千一百四十平方公尺乘以百分之三,除以十二,為一百一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1*1140*3%/12=116.85)。

又原告主張被告係自九十年十月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建築鐵皮屋,惟其請求之不當利損害金則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計算,復未提出依此計算之理由,本院認應自原告主張被告實際占用之日起算。

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訴請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止,按給付一百一十七元之損害賠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㈢、本件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訂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林雅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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