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3,投簡,34,2004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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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投簡字第三四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民國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即長億車業商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肆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及丙○○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民國七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二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被告甲○○所有車牌號碼LOH─五○三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投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南崗三路與仁和路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FT九─○三七號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南投市○○路由西往東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被告乙○○駕駛系爭機車撞擊原告所駕駛前開機車之右後側致車倒人傷,原告因而受有左膝關節脛骨骨折之傷害,是被告乙○○應依侵權行為法則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且系爭機車為被告甲○○所有,被告甲○○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丙○○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三百二十七元,且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三個月內因行動不便請人看護而支出看護費六萬元,及迄至九十二年三月間須前往位於南投市南雲醫院治療因而往返醫院及其位在南投縣中寮鄉住所十次,支出車資三千元,且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擔任作業員,月薪二萬六千多元,其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止因無法工作而受有十一個月工作損失,計十八萬一千五百元,且原告係國小畢業,擔任作業員,月薪二萬六千多元,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折磨,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五萬元,及原告所有前開機車之修理費為二千七百六十元,從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三十二萬一千五百八十七元。
三、被告則辯稱:被告乙○○當時駕駛系爭機車沿南崗三路往草屯方向行駛,欲轉彎時變黃燈,被告乙○○遂駕駛系爭機車加速前進而發生本件車禍,而原告就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二十二萬一千零六十四元,且被告丙○○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二萬零一百十三元,而被告乙○○係國中肄業,沒有工作及財產,被告丙○○係高中肄業,擔任合作社職員,月薪一萬六千元。
又被告甲○○將系爭機車出租與訴外人蔡哲昇,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民國七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二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被告甲○○所有系爭機車沿南投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南崗三路與仁和路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駕駛前開機車沿南投市○○路由西往東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被告乙○○駕駛系爭機車撞擊原告所駕駛前開機車之右後側致車倒人傷,原告因而受有左膝關節脛骨骨折之傷害,而被告丙○○係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時,被告乙○○為十五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被告乙○○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辯稱:被告甲○○將系爭機車出租與蔡哲昇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機車租賃約定書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尚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甲○○將系爭機車出租與蔡哲昇後,蔡哲昇究將系爭機車交予何人使用,實非被告甲○○所得預見及掌控,尚難認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則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被告甲○○所有,被告甲○○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取。
六、復按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爰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傷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二萬四千三百二十七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經核前開收據所載支出項目均為醫療所需。
而被告辯稱其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二萬零一百十三元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乙○○及丙○○賠償醫療費用四千二百十四元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二)看護費用及車資:原告主張其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三個月內因行動不便請人看護而支出看護費六萬元,及迄至九十二年三月間須前往位於南投市南雲醫院治療因而往返醫院及其位在南投縣中寮鄉住所十次,支出車資三千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經核此屬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乙○○及丙○○賠償看護費六萬元及車資三千元,為有理由。
(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擔任作業員,月薪二萬六千多元,其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止無法工作而受有十一個月工作損失,計十八萬一千五百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薪資單及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乙○○及丙○○賠償工作損失十八萬一千五百元,為有理由。
(四)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狀況,及原告係國小畢業,擔任作業員,月薪二萬六千多元,及被告乙○○係國中肄業,沒有工作及財產,被告丙○○係高中肄業,擔任合作社職員,月薪一萬六千元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三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其所有前開機車之修理費為二千七百六十元等語,依原告所提行車執照記載前開機車之車主為鐘洋彬,自難認前開機車為原告所有,則原告主張前開機車為其所有,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機車之修理費二千七百六十元,為無理由。
七、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
末按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同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二十二萬一千零六十四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存證信函及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單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此部分之給付應視為賠償金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乙○○及丙○○連帶賠償八萬零四百一十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不具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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