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3,投簡,366,2005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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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投簡字第三六六號
原 告 國立台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水里鄉○○段第一八六地號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壹萬零玖佰貳拾平方公尺土地上作物移除、E部分面積貳拾玖平方公尺土地上鉛皮木造平房拆除、D部分面積捌拾壹平方公尺土地上鐵皮屋平房暨該鐵皮屋前簷坐落南投縣水里鄉○○段第一八七地號面積肆平方公尺部分拆除;

並將坐落南投縣水里鄉○○段第一八八地號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壹萬叁仟叁佰陸拾肆平方公尺暨B部分面積捌佰貳拾壹平方公尺土地上作物移除、F部分面積叁拾柒平方公尺土地上水池填平;

並均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萬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陸佰零捌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叁仟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水里鄉○○段第一八六、一八七、一八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一八六、一八七、一八八地號土地)均係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則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八號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有系爭一八六地號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一萬零九百二十平方公尺種植檳榔等作物、E部分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土地搭蓋鉛皮木造平房、D部分面積八十一平方公尺暨系爭一八七地號如附圖D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土地搭蓋鐵皮屋平房,及占有系爭一八八地號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一萬三千三百六十四平方公尺暨B部分面積八百二十一平方公尺土地種植檳榔等作物、B1部分面積一十二平方公尺土地、F部分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土地設置水池,經原告迭次通知返還上開土地,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附圖A、B、C部分之作物移除,將D、E部分之房屋拆除,F部分之水池填平,並將上開土地及附圖編號B1之空地返還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承租之造林地面積為一公頃,係在系爭土地之山坡下方,兩者不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均由伊占有使用中,但B1部分係供一般民眾迴車使用,被告並未占有,且兩造間訂有合作造林契約,其位置在水里營林區十七林班編號五土地,根據原告提供之位置略圖,在其租地西南方有一工寮,應是本件原告所稱附圖E部分之舊工寮,據此,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在被告與原告合作造林之土地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一八六、一八七、一八八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任管理者,被告占有系爭一八六地號土地如附圖C部分面積一萬零九百二十平方公尺土地種植作物、E部分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土地搭蓋鉛皮木造平房、D部分面積八十一平方公尺暨系爭一八七地號如附圖D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土地搭蓋鐵皮屋平房,及占有系爭一八八地號附圖A部分面積一萬三千三百六十四平方公尺暨B部分面積八百二十一平方公尺土地種植作物、F部分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土地設置水池;

另兩造間訂有合作造林契約,被告造林位置為水里營林區十七林班編號五地號土地等事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三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照片十二幀、合作造林契約書一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被告雖自認上開土地上之作物、工寮及水池為其種植、興建及設置,惟仍辯以:原告主張伊無權占有之上開土地,有部分係在兩造合作造林之土地內等語。

然查:被告承租之五號合作造林地上應有工寮存在,但並非本件原告訴請拆除之工寮,根據航照圖資料,本件請求返還之土地並不在被告承租之合作林地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技士周百位到庭證述明確,而參之被告提出之工寮台帳資料,其租地內之工寮面積為九十六平方公尺,建築材料為蔴竹三合板塑膠布,與系爭編號E部分之舊工寮屬於鉛皮木造平房,面積僅二十九平方公尺迥然有別,實無法僅依該工寮台帳資料,證明被告租地內之工寮與系爭土地上之工寮係屬同一,證人周百位所述應屬非虛,則被告僅據上開工寮台帳資料,推論本件原告訴請返還之系爭土地,有部分係在其與原告合作造林之範圍內,即乏其據,所辯自無足採信。

(二)原告雖另主張系爭一八八地號編號B1部分面積一十二平方公尺土地,現亦係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等語,惟上開部分土地現係空地,有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可參,且該部分土地適位於系爭一八七地號道路用地之交叉路口,足徵被告抗辯該處係作為一般民眾迴車使用,應屬可信,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事實,遽訴請返還,尚乏其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一八六地號如附圖C部分面積一萬零九百二十平方公尺土地上作物移除、E部分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土地上鉛皮木造平房拆除、D部分面積八十一平方公尺土地上鐵皮屋工寮暨該鐵皮屋坐落系爭一八七地號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前簷拆除;

並將系爭一八八地號如附圖A部分面積一萬三千三百六十四平方公尺暨B部分面積八百二十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作物移除、F部分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土地上水池填平,並均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符,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美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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