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3,投簡,396,200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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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投簡字第三九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興新村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以退休金存款於被告銀行,優惠存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帳號第000000000000號,並領有金融卡使用,詎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前往被告櫃台存款及整理存摺時,發現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遭盜領十五筆計新臺幣(下同)四十萬零七十七元,原告隨即向被告申請調查並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案,經查證原告所使用之提款機均有防測錄裝置,是原告應係遭歹徒偽造金融卡盜領,則遭盜領之金額應由被告負責,惟被告未經調查,遲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函件告知:因原告曾將金融卡密碼告知他人,並交付金融卡予他人提款,已違反雙方金融卡領用書約定事項規定,拒絕理賠等語,然原告委託友人林瑞國代為提款之時間,全程不及十分鐘,所代領之金額、明細均點交清楚,金融卡仍在原告嚴密保管中,此瑕疵自不足以構成被告拒賠之理由,而被告提供之商品金融卡既遭偽造,自具有不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萬零七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八十四年三月八日起領用被告銀行之金融卡使用,其間並無其他遭盜領情事發生,足證當時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卡已符合可期待之安全性;

況本件原告並未能證明其確係遭盜領,且其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報案後,竟未再發生盜領情事,誠屬可疑,而本件縱屬盜領,亦應是因原告曾將金融卡及密碼提供友人林瑞國使用所致,與被告無涉,自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在被告處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優惠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利率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並自同年三月八日起領用金融卡使用,原告曾先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交付系爭金融卡並告知密碼,兩度委友人訴外人林瑞國在烏日農會代為提款,嗣系爭帳戶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遭轉帳十萬元至訴外人朱芳儀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自二十九日至同年三十一日一時二十三分止,系爭帳戶又遭連續十四次領款,合計領取三十萬元,以上連同手續費共計四十萬零七十七元等情,有卷附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影本、活期儲蓄存款存褶影本、申請書影本、系爭帳戶綜合服務印鑑卡、金融卡領用申請書等件為證,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投興警刑字第0九四000四八二三號函暨檢附之偵查資錄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係遭盜領,且係因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卡具有不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遭偽造所致,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前之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並規定:「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但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不在此限」。

是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此亦現行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所明定。

經查,自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原告領用系爭金融卡使用,至本件原告主張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遭盜領事件發生之前,系爭金融卡均正常使用中,未曾有盜領情事或無其他不安全狀況發生等情,此經原告自承在卷,衡諸系爭金融卡自領用後,使用逾九年時間,均正常使用,應足以證明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提供系爭金融卡供原告使用時,該商品應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況欲以金融卡提領或轉帳,除需持有金融卡外,尚需知悉提款之密碼,兩者缺一不可,而本件原告於存款遭領取前之同年月十五日、二十八日,確兩度交付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交他人提款,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本件縱係盜領事件,亦是肇因於原告使用金融卡不當,尚非全然無據。

本件原告既未能另舉證被告提供系爭金融卡供原告使用時,該商品或服務有何安全上之危險存在,徒以其存款遭盜領為由,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負帶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另以:請求調查被告內部有無監守自盜,因其密碼是被告原始提供,並未更換等語,惟原告亦自承領用之初,被告即告知須更換金融卡密碼,則其選擇不予更換,豈能以此即諉過於被告,所陳亦純屬臆測,無可採憑。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美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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