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事實摘要:
- ㈠、原告起訴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以台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為付款
- ㈡、被告則以:支票係伊向訴外人李明寬購買童裝時簽發作為貨品之用,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㈡、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二十四萬元支票之事實,業據
-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 ㈣、從而,原告本於票據發票人付款責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十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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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投簡字第四О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以台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期為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支票號碼為CW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元,詎屆期經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屢經催討,亦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原告依票據發票人付款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則以:支票係伊向訴外人李明寬購買童裝時簽發作為貨品之用,惟訴外人李明寬嗣後未交付童裝復避不見面,始知遭訴外人李明寬詐騙,而原告與訴外人李明寬並無生意往來,如何取得支票,又原告亦未證明係合法取得支票,顯見係惡意或以不相當之代價取得支票,應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萬元及自及起訴狀繕本訴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二十四萬元及自及起訴狀繕本訴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擴張,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二十四萬元支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一件為證,而被告對系爭支票為其簽發之事實亦自認不加爭執,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造有爭執者為,原告取得支票是否基於惡意或以不相當之代價取得,及應由何人先負舉證之責。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參照)。
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後,交與訴外人李明寬作為購買童裝支付貨款之用,被告雖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或以不相當代價取得為抗辯,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先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以不相當代價取得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無須就其取得支票原因關係及是否為無惡意或以不相當代價取得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所抗辯為真實。
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取得票據有何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揆諸票據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其抗辯難認有理由。
㈣、從而,原告本於票據發票人付款責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書記官 林雅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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