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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投聲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南投縣水里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白坤山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九四四九號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坐落南投縣水里鄉○里段七一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投補字第一○號民事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就其所有坐落南投縣水里鄉○里段七一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九四四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三年度投補字第一○號民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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