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3,投聲,4,2004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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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投聲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投補字第三六號民事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一一○四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據聲請人提出與所述相符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通知正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投補字第三六號民事訴卷宗閱明屬實,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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