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4,埔小,101,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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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埔小字第10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壹拾玖元,及其中肆萬捌仟陸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積欠帳款或逾期未清償,須自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之利率計付利息,並按萬分之0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簽帳款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六百零一元及循環利息三千七百六十五元、違約金三百五十三元,總計五萬二千七百一十九元未償,迭經催討未獲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二千七百一十九元,及其中四萬八千六百零一元自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按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件、約定條款一件、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八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一千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又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美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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