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4,埔小,118,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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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埔小字第118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融資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事實理由欄誤載為三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即視同到期外,並依上開利率計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借得前開款項後,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五萬元及利息七百八十五元,共計五萬零七百八十五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融資契約書一件、現金卡約定條款一件,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三件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一千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民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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