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4,埔小,122,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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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埔小字第1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B1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約定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六萬元,利息則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自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並應於還款日繳足每期應繳數額,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共同約定事項第四條),並同意於遲延期間依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

嗣被告於額度內動用,詎自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未依約繳款,計積欠本金三萬五千六百九十七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一千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四、又本件係請求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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