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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埔小字第312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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