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4,埔小,94,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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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埔小字第94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號之一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自被告設於原告之活期存款帳戶循環借用,並自每月二十五日起按月分期清償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十條)。

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迄今尚欠本金一萬九千九百三十七元,及利息二千二百九十八元,總計二萬二千二百三十五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綜合貸款透支息繳納明細表及對帳單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應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一千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民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雅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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