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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埔小字第9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萬分之○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美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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