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4,埔小調,135,200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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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埔小調字第一三五號
聲 請 人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及第四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二萬二千一百五十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先經調解,而相對人已於本件聲請人起訴前之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將其戶籍遷至桃園縣平鎮市○○街一0三號四樓,亦有卷附之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是相對人之住所係在桃園縣,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準用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美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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