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埔簡字第14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辛○○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庚○○
參加人兼右一 甲○○
人訴訟代理人
上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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