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4,埔簡,43,2006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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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熊梓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楊國煜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上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宣判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將船名為「哲園六號」,船舶註冊編號為58-070號,船舶號數為00000000號,船舶噸位為18.45噸,船舶型號為甲級之船舶,向南投縣政府辦理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哲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哲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與訴外人哲園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6月27日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將哲園名流會館地上物及土地與一切生財器具出售與原告,其中包括「哲園六號」(船舶註冊編號為58-070號,船舶號數為00000000號,船舶噸位為18.45噸,船舶型號為甲級之船舶)船舶1艘,原告已依約履行契約約定支付彰化銀行貸款本息,被告亦將「哲園六號」船舶交付原告使用,惟遲未向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辦理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此,本於買賣契約訴請被告應將船名為「哲園六號」,船舶註冊編號為58-070號,船舶號數為00000000號,船舶噸位為18.45噸,船舶型號為甲級之船舶,向南投縣政府辦理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至被告以原告未依約將訴外人哲園公司向彰化銀行貸款9千餘萬元變更債務人及義務人為原告,而據以發函解除上開買賣契約,惟原告依約按時支付彰化銀行貸款達1年10月,並要求彰化銀行將貸款變更義務人及債務人為原告,惟因彰化銀行以被告另有他筆貸款,要求應與訴外人哲園公司之貸款一併處理,致彰化銀遲未將訴外人哲園公司之貸款義務人與債務人變更為原告,原告認此有損權益始未繼續繳款,原告將上情告知被告,並要求被告應將買買契約約定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始願意繼續繳款,被告亦拒絕履行,上開事由均此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竟以此為由解除契約,其解除顯非適法,應屬無效,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訴請被告辦理「哲園六號」船舶更名登記。

㈡、被告則以: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訴外人哲園公司,被告僅係哲園公司之負責人,契約上被告之簽名亦係本於法定代理人地位簽名,且自契約全文綜合觀察,被告並未列為「兼」甲方即哲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可知被告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訴請被告應辦理更名登記,顯非適法。

至被告所有「哲園六號」船舶係出借與訴外人哲園公司作營業使用,訴外人哲園公司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其中將「哲園六號」船舶出售與原告部分,屬第3人負擔契約,被告並不當然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變更登記「哲園六號」名義與原告,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聲明:被告應將船名為「哲園六號」,船舶註冊編號為58-070號,船舶號數為00000000號,船舶噸位為18.45噸,船舶型號為甲級之船舶交還與反訴原告。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哲園六號」船舶係反訴原告所有,而出借與反訴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哲園公司作營業使用,89年6月27日訴外人哲園公司與反訴被告訂立買賣契約,將哲園名流會館地上物及土地與一切生財器具出售與原告,其中包括「哲園六號」船舶部分,訴外人哲園公司已將船舶交與反訴被告使用,詎反訴被告未依買賣契約約定繳付貸款本息及將貸款義務人與債務人變更為反訴被告,致訴外人哲園公司之資產遭法院拍賣,訴外人哲園公司遂發函解除與反訴被告之買賣契約,又反訴原告亦終止與訴外人哲園公司之使用借貸契約,契約既已解除及終止,反訴被告繼續占有使用「哲園六號」船舶即失權源,為此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作用訴請反訴被告應將船舶交還與反訴原告。

㈡、反訴被告則以:依契約文字觀察,反訴原告確為契約之當事人之一,自負有交付船舶及更名登記之義務,而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彰化銀行及訴外人哲園公司之原因致反訴被告未能繼續繳款,訴外人哲園公司解除買賣契約自不生效力。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哲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與訴外人哲園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6月27日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將哲園名流會館地上物及土地與一切生財器具出售與原告,其中包括「哲園六號」(船舶註冊編號為58-070號,船舶號數為000000 00號,船舶噸位為18.45噸,船舶型號為甲級之船舶)船舶1艘,原告已支付彰化銀行貸款本息1年10月,嗣後即未再繳款,而被告已將「哲園六號」船舶交付原告使用,惟未向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辦理所有權人變更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相片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調閱「哲園六號」船舶登記資料核閱屬實,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究為訴外人哲園公司或是訴外人哲園公司與被告兩人。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然「契約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查本件兩造不爭執之買賣契約前文係記載:「茲有哲園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甲○○小姐(以下簡稱甲方)與乙○○先生(以下簡稱乙方),」而契約末端簽名欄則係記載:「甲方:哲園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並蓋用哲園公司之公司章及甲○○之印章,由契約本文整體觀察,本件買賣契之當事人應係訴外人哲園公司與原告,被告甲○○不與之。

此由被告提出訴外人哲園公司與原告於89年1月18日簽訂之協議書,因涉及由第3人楊宗哲提供擔保物事宜,而於當事人簽名欄另列訴外人楊宗哲為連帶保證人,而本件買賣契約係於89年6月27日訂立,契約內容亦涉及被告所有之船舶,如被告亦為當事人,何以未按前次慣例將被告亦列入當事人簽名欄內,顯見簽訂契約時並無將被告列為當事人之意,被告僅係以訴外人哲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約。

況出賣第三人之物之買賣契約,其債權行為係屬有效,僅事後無法履行物權行為時,出賣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而已。

㈢、本件被告係訴外人哲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原告簽約時係代表哲園公司處理買賣事宜,而非以個人名義訂約,被告與原告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訴請被告被告應將船名為「哲園六號」,船舶註冊編號為58-070號,船舶號數為00000000號,船舶噸位為18.45噸,船舶型號為甲級之船舶,向南投縣政府辦理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查,本件「哲園六號」船舶,並非在海上航行,或在與海相通水面或水中航行之船舶,而係在日月潭航行之船舶,故其所有權之移轉仍應依一般動產之移轉方式為之,而非依海商法第8條、第9條規定。

又按債務人與第三人約定,由第三人負擔對債權人為給付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履行承擔,此種履行承擔之契約,乃無名之債之契約,不生債之移轉問題。

履行承擔契約之標的為履行債務人對他人(債權人)之債務。

履行承擔契約與債務承擔契約不同,前者僅於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發生負擔給付(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義務,債權人並非履行承擔契約之當事人,無從請求第三人為給付,亦不得對第三人主張債權,僅係債務人得請求履行承擔之第三人,依承擔契約之約定向債權人為給付而已。

又履行承擔與第三人負擔契約亦不同,前者成立後,債務人固得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此與第三人負擔契約相似,但第三人不履行者,於第三人負擔契約,債務人應依民法第268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於履行承擔契約,則債務人僅得依債務不履行有關規定,請求承擔人賠償損害而已。

再者,履行承擔契約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亦不同,後者之第三人(類似履行承擔契約之債權人)有直接請求權,但履行承擔契約之債權人(類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三人),則並無直接請求權,因此履行承擔契約又稱「為相對人之契約」而不能稱為「為第三人之契約」,民法第269條之規定原則上亦不適用。

準此以解,履行承擔契約之債務人,於承擔給付義務之第三人不依約對債權人履行時,債務人自得依債務不履行有關規定,請求承擔人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哲園公司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於「哲園六號」船舶交付部分,被告抗辯係第三人負擔契約,惟不論屬第三人負擔契約或履行承擔契約,原告亦均無權利直接要求非屬契約當事人而為第三人之被告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僅與被告訂立第三人負擔契約或履行承擔契約之訴外人哲園公司得向被告請求履行移轉登記與原告之權利,原告之請求亦難認為有理由。

㈣、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二、反訴部分:

㈠、查反訴原告係以終止與訴外人著哲園公司之借貸契約,而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反訴被告返還「哲園六號」船舶,惟反訴原告應未提出終止與訴外人哲園公司借貸契約之事證供本院調查,契約既難認已終止,反訴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反訴被告返還「哲園六號」船舶難認為有理由。

又動產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為民法第801條所明定。

又本件系爭船舶非屬海商法第8、9條所定之船舶,自屬一般之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主關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

本件反訴原告與訴外人哲園公司間就系爭船舶間縱有借貸契約存在,惟訴外人哲園公司既將系爭船舶出售與反訴被告,並已履行交付之程序,系爭船舶自已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縱使訴外人哲園公司並無系爭船舶之所有權,反訴被告亦已依民法第801條之規定取得系爭船舶之所有權,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交還「哲園六號船舶」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結論: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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