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埔簡字第四六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叁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零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付利息;
又被告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元,約定分五十期按月清償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依約定條款第一條,原告得將未繳之本金或視為到期之本金,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均未依約付款,尚積欠信用卡帳款七萬五千四百一十七元、利息四千八百九十三元,及貸款本金二十六萬九千六百元、利息一千七百九十二元、手續費六千六百元,合計三十五萬八千三百零二元未償,為此基於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件、約定條款一件、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各一件、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二件、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一件、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一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美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