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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埔簡字第49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449,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7,2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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