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埔簡字第七二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柒佰捌拾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貳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二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後,應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款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以代償卡代付被告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兩造約定就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於代償後之前二十四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一之手續費,上述期間屆滿後,則以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收利息。
此外,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元,約定按年金法分六十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一同繳納,被告如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將未繳本金部分或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加計以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均未按期繳款,尚欠簽帳消費款二萬四千五百六十五元、利息一千六百三十六元,代償款本金二萬八千七百六十八元、利息一千八百七十一元,貸款本金十九萬九千八百八十九元、利息一萬三千零五十九元,總計二十六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未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各一件、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二件、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一件、信用卡對帳單一件、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單一件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美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