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94,埔簡,74,2005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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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埔簡字第七四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其中壹拾壹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於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用,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期滿三十日前,若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繼續延長一年,利率約定以百分之十八‧二五固定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現積欠本金一十一萬九千九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止之利息一千八百九十元,共計一十二萬一千九百一十六元未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表、客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本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美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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